今天是:2024年05月04日 星期六

法规标准

河北省法规及标准

首页>>法规标准>>河北省法规及标准

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

发布时间:2018-06-22 10:30:30          阅读次数: 940 次

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

(2007修正)

(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0月25日省科委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,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修正)

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,根据《实验动物管理条例》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研究、保种、饲养、繁育、供应、应用以及为实验动物提供饲料、垫料、笼具、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。

第三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,负责组织、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实验动物许可证。

各设区的市、县(含县级市)科技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。

省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。

第四条 饲养、繁育、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,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、本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,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,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,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。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应有完整、准确的记录,并逐级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报告。

对没有自检能力的单位,其主管部门应指定本系统有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检测。

第五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实验动物监测机构,每年应对全省实验动物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。检测结果不合格的,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吊销其实验动物许可证。

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养、繁育、使用工作的人员,应当经过专业培训。

第七条 对引进的实验动物或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而捕捉的野生动物,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,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。引进的实验动物原种或开发的实验动物的品种、品系、数量、遗传背景资料、微生物状况及管理者姓名等,应及时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。

第八条 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,必须向国家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监控单位登记,并按前条规定项目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。

第九条 出口实验动物,应当按规定报国家科技行政部门审批。经批准后,方可办理出口手续。

第十条 进、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》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。

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,接毒后的整个过程必须隔离管理,严防逃失或其他形式的散毒。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、用具、场所均须进行严格消毒和无害化处理。

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,每年必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。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,应当及时进行调换。

第十三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,在实验动物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
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,依照《实验动物管理条例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。

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